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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诉讼 否则主观性病历不能复印
《侵权责任法》第61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按照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住院志、医嘱单、检验报告、手术及麻醉记录等病历资料。患者要求查阅、复制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提供。”对于上述规定,各界认识不一。其中核心问题是,该条规定中的“等”字应作何种解释,这涉及到长期以来颇具争议的问题,即患方是否可以查阅和复印主观性病历?   一种意见认为,主观性病历资料多反映医务人员对患者疾病及其诊治情况的主观认识,不同医生、病程不同时期均可能出现不同结果,甚至出现相反的观点,是供同行借鉴之用,不宜向患者公开,且允许患者复印主观性病历不利于医生客观记录及修改病历。另一种意见则认为,主观性病历资料虽是医师对患者病情进行分析、诊断的思维过程的记录,但本质上是对医师遵循医学科学和规律进行分析、推理、判断的客观过程,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尤其是病程记录更是对患者诊疗记录过程的客观反映。笔者认为患者是否可查阅、复印主观性病历,应区分诉讼中与诉讼外两种情形。





  在医患双方发生争议时,为保障患者能为解决争议、维护权益提供相应证据,应赋予患者查阅和复制主观性病历的权利。实践中,在发生纠纷后,患者要求复印医疗机构提交给法院的所有病历资料,法院通常予以准许。一些医疗机构对法院允许患者复印其提交给法院的所有病历的做法提出异议,认为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患者无权复印主观性病历。应当说,医疗机构在这方面存在误解。依据《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医疗机构提交的所有病历资料均为证据材料,患者当事人有权了解对方提交的所有证据材料,也有权复印。  从《侵权责任法》第61条看,立法者本意是不允许患者查阅、复印主观性病历。笔者认为,在不影响医疗机构制作和保管病历的情形下,为保障患者的知情权,医疗机构应当允许患者查阅、复印主观性病历。也就是说,在疾病的治疗过程中,一方面对于患者主观性病历包含的内容可通过医务人员告知来保障,另一方面也要保障医务人员不受干扰地就患者病情和治疗方案进行深入的研究、讨论。所以在一般情况下可以不支持患者查阅和复制主观性病历的要求。但医务人员未履行告知义务从而影响患者权益的,患者可以要求查阅和复制主观性病历。(作者 陈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