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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保障 法定义务要用心实践
司法实践中,医院和患者之间经常因安全保障义务履行不完善而引发纠纷。常见的有,住院患者入厕摔倒,医院的电源电器出现问题导致患者烫伤、电击伤,病房门窗的缺陷造成住院患者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患者坠落,急匆匆进医院的患者被医院的透明玻璃门撞破额头,甚至进入医院的违法犯罪者盗窃患者财物、伤害患者身体等。出现类似事情,责任如何划分?医院如何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笔者认为,应根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案例一  一个两岁幼儿在父母陪同下前往某三甲医院门诊输液,其走廊内侧有一个宽阔的平台,玻璃很干净,无隔离栏也无警示标志。怀抱孩子的母亲在四楼走廊等待时,把孩子放在平台上休息。不料,此时抽拉窗户是打开的,孩子刚被放下就倒向窗外摔了出去。幸亏窗外是门诊楼突出的门厅,孩子摔在了门厅的平台上,但两层楼高的降落距离也使孩子摔断了大腿。  本案中,医院设施是有瑕疵的,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孩子的父母也没有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未尽到监护职责,这是造成孩子受伤的主要原因。假设孩子是住院时自己爬上窗户而坠落楼下,则医院的责任会较重。而若一个病重的患者支撑不住在窗台上依靠时坠落,或窗户年久失修而使他人坠落,医院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医院作为一个特殊的公共场所,管理者的管理义务相对于其他场所要更重。无论是医疗设施还是生活设施,不应存在任何能够导致患者出现意外的安全隐患。  案例二  精神患者在住院期间半夜跑到卫生间,用卫生间里废弃的电线挂在暖气管上自缢身亡。后经公安机关调查,患者自缢用的缠绕在暖气管子上两米长的电线,是医院两年前拆电热水器后遗留的,其自缢用的凳子本在患者的病房,病房至卫生间必须经过护士站,且该患者来回两趟拿了两个凳子,医护人员都没有发现。随之,患方提起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医院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该院的管理存在瑕疵:患者夜间搬着凳子,值班护士未足够重视;卫生间长期放置的电线更是明显的安全隐患;事发后值班护士巡视未发现患者不在病房,直到天亮后其他患者才发现患者自缢等。按规定,专科医院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负有监管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而本案中医院未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和注意义务,导致精神病患者自杀身亡,应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患者自杀是其主动行为,是死亡的直接原因,患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但因是精神病患者,责任不宜过重。如果同样的事情发生在普通医院,患者精神状态正常,则医院的责任不宜超过20%,具体判定要结合该患者的护理级别等情况,如特护的患者自杀或遭到外来侵害,医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如一级护理的患者自杀,医院的责任要重于二级护理的患者自杀医院之责任。  法律之所以规定医方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为了保护患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这种义务的具体内容是法律的明确规定,也是合同义务,更是因为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因此,医院要严格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主要包括:一是硬件设施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对其所控制范围内的建筑物、运输工具、仪器设备、病房空气、电梯及扶手、地板地面厕所地面、门窗等要妥善保管,定期检查,随时维护,保障其处于正常的运行状态,不留隐患;二是人之方面的安全保障义务,即提供者的对应方来自他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应对基于正当理由进入其场所的人员保障不受第三人伤害,保障对象不限于患者,还包括陪人、探视人员等其他人员;同时医院必须对其控制场所内的潜在危险情况制定相应的预警机制,具体措施包括警告、指示说明、告知和保护。(作者: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 王爱民)





  相关法律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的司法解释》:“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