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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卫生立法:两大突破三大亮点
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终于尘埃落定。这部延宕27年,被寄予保护精神障碍患者权利、厘清精神科医生权力边界的法律的出台,背后既有世界卫生组织的支持,也曾医学界与法学界的推动。虽仍有异议,但该法最终确立的“自愿性治疗”获得大众普遍认同。   该法共7章85条。其中,精神障碍患者住院原则及疾病鉴定性质确定为两大突破;而精神卫生专业培训、医务人员待遇及法律责任方面的提出也成为立法亮点。  两突破  非自愿住院治疗实行危险性原则  从2009年《精神卫生法》(草案)的征求意见稿,到2011年6月国务院法制办公开《精神卫生法》征求意见稿,再到同年10月第一次审议、2012年8月第二次审议、10月第三次审议,每一个版本对于“非自愿治疗”的更改都格外牵动人心。此次立法,终于给出一个明确的法律条文:诊断结论、病情评估表明,就诊者为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实施住院治疗:(一)已经发生伤害自身的行为,或者有伤害自身的危险的;(二)已经发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险的。  北京回龙观医院副院长王绍礼接受《医师报》记者采访时指出,在精神卫生立法出台前,患者由家属带来就诊,只要医生诊断确诊疾病即可住院,很可能出现“被精神病”现象,侵犯患者的健康权和人身自由权。但如果无限放宽这种权利,则会致使没有自制力、不主动就医的患者出现伤害自身、伤害他人事件,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一种危险。  为平衡两者,立法中实行非自愿住院的危险性原则,即当严重精神障碍患者出现危害自身、他人或有危害风险的,实行住院治疗。这不仅在立法中是一种新的突破,也给临床中的医务人员一更好的住院指导标准,使其有“标”可循。  精神障碍鉴定为医学鉴定  如何遏制精神障碍患者“不被精神病”?启动权威的鉴定机构防止“被精神病”便成为主要环节。新法规定,精神障碍分类、诊断标准和治疗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以精神健康状况为依据。精神障碍的诊断应当由精神科执业医师作出。  对此,中国医院协会维权部副主任郑雪倩指出,精神障碍鉴定最终确定鉴定权在医生身上是一种进步。客观地讲,精神疾病患者有无行为能力可通过司法鉴定来实现,但确定患者是否患病及疾病的诊断,还是应该由具有权威性的医学鉴定机构来承担。此调整能确保鉴定的客观性与科学性。  三亮点  涉嫌故意陷害  医生将受处罚  “被精神病”的情况时有发生,可当真相大白之后,却从没见过故意陷害的精神病医生或者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身陷囹圄。在草案的审议过程中,有委员建议将精神病人强制住院的决定权交给司法机关,由司法机关掌握最终的决定权。而法官终究不是医生,做决定时还需参考医疗机构的专业意见。但负责精神病诊治的专业医疗机构因为各种原因给没病的人开具精神病诊断书,甚至随意限制正常人的人身自由,却难以受到法律的严惩,这既不公平,也因违法成本太低而助长着“被精神病”和把精神病当“免死金牌”的情况。  新法规定,如果医务人员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将受到暂停执业、开除和吊销执业证书的惩罚措施。  提高非专科医生鉴别、治疗能力  据了解,我国精神卫生专业人员缺乏。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目前仅有约2万名注册的精神疾病类医师,每百万人口只有约15名精神疾病类医师提供服务。同时另一个突出的问题是,综合医院的非精神专业医务人员对精神障碍的识别能力不强,许多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并不知道自己的真正病因,往往会先选择去综合性医院(大多选择神经内科)就诊,但由于非精神专业医生缺乏对精神疾病的治疗手段和诊疗效果等方面能力,大大增加了患者反复检查和治疗的负担。  这个问题第一次以立法形式提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医务人员进行精神卫生知识培训,提高其识别精神障碍的能力。”同时规定,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精神科门诊或者心理治疗门诊,提高精神障碍预防、诊断、治疗能力。  精神科医护人员将享职业保护  不可逃避的现实问题是,由于精神卫生工作的独特特点,从事卫生工作的医务人员收入低、风险高,已逐渐成为精神卫生工作的突出问题。这在以往的草案及征求意见中多次被相关专家提出。  为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新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医疗机构、康复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提高精神卫生工作人员的待遇水平,并按照规定给予适当的津贴。”此外,“精神卫生工作人员因工致伤、致残、死亡的,其工伤待遇以及抚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术前及常规器械检修不可忽视  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  谢春发  8月17日,杨焕杰女士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做手术过程中,手术刀前段断裂并掉在她的腹腔中不复而见。后经B超检查发现断裂块仍留在腹中。杨女士便找到该医院,对此,医院医政处表示,术前医疗器械未做过检测,出现手术刀断裂的情况是个意外,以“手术刀几十万,没找你事就是便宜你了”而不予赔偿。院方令人唏嘘不止的回答,引发舆论一片热议。  医院使用医用工具类器械对患者进行诊疗时,双方的法律关系仍只是单纯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整个治疗过程中,医用工具类器械始终由医院所拥有并使用,而严谨选择、适当地使用医疗器械对患者进行正确完整的诊断治疗,是医院诊疗义务所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或《产品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对于属于医疗器械造成的人身损害,患者可起诉医疗机构,也可直接起诉器械生产商。患者起诉医疗机构的,医疗机构可在赔偿相关损失后再向厂家追偿。但前提是,该损害是和医疗器械的质量问题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是在医疗器械的正常使用年限或保修期内。除此之外,医方还需初步证明其对医疗器械的使用是按相关说明书规范操作或正常使用或不存在使用不当的行为。





  该案例中,所涉及的争议焦点是手术刀片断裂掉到患者腹腔后,是否对其造成了人身损害。笔者认为人身损害的后果是显而易见与客观必定存在的。从医学上讲,任何外源性物质进入机体内,都会对机体的免疫系统形成一种攻击。机体为自我保护,便会对外源性物质进行防御性攻击,如对手术刀碎片进行攻击形成包裹,继而形成肿瘤,该肿瘤也会压迫周围神经造成机体损伤;如果保护性防御失败,该手术刀碎片则会直接损害机体,具体损害部位与后果无法预测与实际评估。因此,该手术刀碎片对患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可能造成以下两种后果:其一,目前患者暂时没有明显的损害后果或没有具体的临床症状,称为当前损害后果不明显。之后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根据目前的医学无法作出具体评估。其二,直接对患者机体造成损害。  据此,患者可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或《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向医院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医院与患者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在履行合同中因过失导致患者受损害,依据合同法第107条,患者还可以向医院主张违约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患者的这两种请求权成立竞合关系,依据合同法第122条,患者可以选择其一行使。  这也告知医务人员,在进行外科手术前,医务人员应对所需用的医疗设备、仪器、手术器械进行详细必要的检查。(长期不使用的,也应保持定期检测、维修)。如果已经检修正常,且在使用过程中操作方法并无不当,由此所造成的损害或故障,应属产品责任。否则可能构成属于医疗过错或医疗事故。在这两者之间并没有存在医疗意外的说法与可能。